新《会计法》实施之后,就有小伙伴开始担心了:● 这对我们初级会计考试的内容会不会有影响呢?● 万一变化太大,现在学习会不会就白学了啊?受策影响,每年初级会计职称教材都会有变动,那么,2025年教材预计会有哪些变化呢?考生应该提前有一个了解,预习的时候更有针对性!同学们先别急,小编下面就来和大家说道说道!01什么是《会计法》会计法是规范会计工作的基础性法律。十四届常委会第十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会计法的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修改的会计法保持现行基本制度不变,重点解决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加大了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家千万不要谈“处罚力度”就色变,换个角度来想,处罚力度加强了,也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同时拒绝工作中的一些不合理要求。所以对会计人来说,增强法律意识即可;对于25年初级会计考试,小编预测可能对涉及会计人员违规的相关考点有所影响,但是影响不会太大。初级会计考试特点是“恒者重恒,逢新必考,广而不深”。也就是说这种变化是需要同学们关注的,但是在考纲出来之前,我们不应该着眼于这类“变化”,而是应该着重打好基础。小编也会一直陪伴大家,关于考试、证书等消息都会及时跟大家分享的哦!032025年《经济法基础》教材变动预测预计2025年教材会有15%左右的变化。预测其主要变化体现在第二章,其他章节也会有部分新出台政策的完善以及旧政策的调整,变化不是特别大。第二章的主要变化点在于“2024年6月28日,十四届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会计法的决定”,预计可能会对2025年教材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新《会计法》变动部分表格比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暂时会给大家一个简单的表格比对进行学习,条文及顺序等内容以最终会计法发布的为准)老《会计法》新《会计法》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二条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八条第*款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第二款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第十条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二)负债的增减;(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会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规定。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一)设置会计机构;(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规定。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第三十八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第四十四条隐匿 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第四十四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第四十五条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查询资金或者冻结、查封财产,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法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第八条第三款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财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一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财政部门。032025年《初级会计实务》教材变动预测根据现行的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预计2025年《初级会计实务》教材会有 15%左右的变化。主要变化体现在第五章、第七章和第八章,其他章节可能会涉及一些较小的变动。以下重点介绍主要变动的章节:(1)第五章负债:预计的主要变化体现在长期借款利息计提的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对于长期借款,不管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是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在计提利息时,均贷记“长期借款——应计利息”科目,不再区分贷记“长期借款——应计利息”科目和贷记“应付利息”科目的情况。【变动原理说明】根据准则及相关规定,“应付利息”项目仅反映相关金融工具已到期应支付但于资产负债表日尚未支付的利息。即如果该项利息已经到“结息日”,但却仍未支付,意味着“延期付息”,在这种情况下,就在“应付利息”科目列示。但目前我们遇到的绝大部分借款应付利息,都是先计提利息后支付的情况,即未到结息日就计提利息,因此不能在“应付利息”科目列示,而应在“长期借款——应计利息”科目列示。(2)第七章收入、费用和利润:预计的主要变化体现在销售费用原有核算内容中涉及的“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不再记入“销售费用”科目,而是记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中。【变动原理说明】因为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是为出售的产品发生,根据配比原则,应由产品销售成本来承担,所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中。(3)第八章财务报告:预计的主要变化体现在“长期借款”项目流动性和非流动性划分的依据。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的通知(财会〔2023〕21 号):“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的,该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该通知中强调的是“是否具有实质性权利”,而不再考虑其主观可能性的影响。《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7 号》内容节选:一、关于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一)列示。1.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的,该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企业是否有行使上述权利的主观可能性,并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对于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列报》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者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以上预计的变动,建议大家提前了解。还没考过初级会计的同学,也可以开始准备2025年的初级会计,争取早日拿下初级会计证书。备考25年初级会计的同学长按识别下方二维码👇领取汇总备考资料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