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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税务监管风暴来袭,实务解析+应对策略+申报流程

发布日期:2025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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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下方【预约】直播金鹏导读:从2024年6月至今,诸多持有海外资产的纳税人开始在个税APP上收到申报境外所得的“站内信”,同年10月,部分拥有较多离岸资产的高净值人群,以及美国或香港等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相继收到税务局自查或检查通知,2025年3月25日至26日,湖北、山东、浙江和上海四地税务机关几乎同步发布新闻稿,税务机关针对中国境内居民的境外收入申报问题开展检查的频率已经大幅度提升。近期,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个人陆续收到税务机关的短信、APP内提示或电话提醒,提示其就境外所得进行自查和补报。今天,金鹏专家精心整理了相关资料,供您参考,更多精彩,敬请关注金鹏。关于CRS的诞生与发展2014年7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推出了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计划,而在该计划项下,*为核心的制度即为CRS,其倡导通过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打击跨国逃税行为。截至目前,已有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框架。作为参与国之一,中国于2017年发布了本地化的CRS规则,并自2018年起与其他参与国(地区)开展金融账户信息的年度交换。根据CRS规则,中国税务机关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持有账户的关键信息。这些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如中国居民身份证号);账户号码、年末余额或账户净值;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等。这些信息通常由境外开户金融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再经由对方国家税务机关与中国税务机关进行交换。CRS信息交换的范围辐射几乎所有类型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且无论是中资机构还是外资机构,他们所面临的信息交换义务是一致的,并不存在孰重孰轻的差别。哪些海外收入需要纳税?通过境外金融账户取得的以下常见投资收益均属于应税范围,包括:境外账户资金利息;境外账户投资股票取得的股息;境外账户买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等)取得的资本利得(即炒股收益);买卖虚拟货币取得的收益;投资于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等。对于上述投资类型的收入,适用税率均为20%。除了上述投资类型的收入,如果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取得其他应税收入,则也需要纳税(例如,对于工资、劳务服务费等性质的收入,中国税务居民需要按照3%-4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鹏提醒:对于所属期为2024年之前的年度的收入,目前已处于逾期申报状态。因此,除了补税之外,还需要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每天万分之五,从税款滞纳之日计算到最终税款入库之日。一、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如何进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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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那么,究竟该如何完成申报呢?别着急,金鹏专家今天就带您详细了解『举个例子』  居民个人张某2022年被公司派往巴基斯坦工作。当年从境内任职受雇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收入140734.29元,已由境内单位预扣预缴税款612.5元,符合规定的专项扣除46934.8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25465.65元,基本医疗保险9455.02元,住房公积金12014.13元),专项附加扣除18000元,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可税前扣除金额为3731.04元。(注:无全年一次性奖金,张某当年无其他符合条件的减免税收入)。  同年,张某在巴基斯坦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收入200000元,已在巴基斯坦申报缴纳税款14000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收入30000元,已在巴基斯坦申报缴纳税款3000元,并取得了该国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注:张某初次被派驻境外工作,无以前年度结转的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想顺利完成纳税申报,首先我们需要计算出张某2022年自行申报时的应补退税额,具体主要分为三步:01计算2022年度应纳税额  ①张某2022年综合所得收入额(境内外合计)140734.29+200000=340734.29(元)  ②综合所得应纳税额(境内外合计)(340734.29-60000-46934.8-3731.04-18000)×20%-16920=25493.69(元)  ③来源于巴基斯坦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额30000×20%=6000(元)  ④张某2022年度应纳税额25493.69+6000=31493.69(元)(④=②+③)【金鹏提示】  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与境内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02计算抵免额  ⑤来源于巴基斯坦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25493.69×200000/340734.29=14963.97(元)  ⑥来源于巴基斯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抵免限额30000×20%=6000(元)  ⑦来源于巴基斯坦所得的抵免限额14963.97+6000=20963.97(元)(⑦=⑤+⑥)  由于张某2022年在巴基斯坦合计缴纳个人所得税17000元,小于该国的抵免限额20963.97元,因此本年实际可以抵免的税额为17000元。【政策提示】  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一国(地区)的所得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来源于该国(地区)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以实际缴纳税额作为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来源于该国(地区)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在限额内进行抵免,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03计算综合所得应补(退)税额  张某2022年度全球综合所得应纳税额25493.69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额6000元,扣除境内已缴税款612.5元以及可抵免的境外已缴税款17000元后,自行申报时应补税款为:25493.69+6000-612.5-17000=13881.19(元)  完成了税款计算,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具体的申报流程。  首先,登录“大连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在首页点击【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点击确定跳转到WEB端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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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模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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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择申报年度,点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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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示<仅当所选年度内取得境外所得时,方可申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是否继续?>点击【继续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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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申报须知,选择【我已阅读并同意】,点击【进入申报】。  接下来,我们就开始正式的纳税申报啦!1确认“基础信息”  确认个人基础信息、汇算地等信息是否正确(可以点击【查看全部】查看更多详细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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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础信息确认无误后,点击【下一步】。2填报“综合所得计税信息”  在综合所得收入栏次,分别据实填写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的境内、境外收入。境内收入部分,可以点击右侧“查询”功能进行数据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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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查询】,在跳转界面内确认收入信息。  确认数据无误后,点击右下角【使用当前数据】,可以将上述数据带入到主表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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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境外收入,需要手动填写对应栏次。填写纳税人在巴基斯坦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200000元。  注:对于境外所得中的各项收入应当按不同项目分别进行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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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为费用、免税收入和税前扣除等项目,通过使用“查询-使用当前数据”功能,系统自动导入了部分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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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存在其他符合税法规定的费用、免税收入和税前扣除,可据实填写,点击对应行【详情】栏进行增加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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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界面*下方可以查看系统自动计算出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境内外合计),以及综合所得应纳税额(境内外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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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认无误,点击【下一步】。3填报“其他项目所得计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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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写纳税人在巴基斯坦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30000元。填写完毕之后,点击【下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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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行“税款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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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纳税额合计”栏,是根据上述步骤计算出的合计税额。  “减免税额”栏,可填写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减免税额,可点击【修改】填写。  “已缴税额(境内)”栏,填写境内取得收入的已缴税额。张某在此处填写已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6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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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所得已纳所得税抵免额”栏,点击【修改】填写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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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年度各国可抵免明细填写”栏,根据所得项目的不同,填写对应的数据项(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其他分类所得、股权激励、其他境外所得)。计算出对应国家的“抵免限额汇总”。点击【新增】,可新增相应的可抵扣明细。  张某从巴基斯坦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收入为200000元,在综合所得栏点击【新增】,选择对应的国家,选择对应所得项目,填写收入200000,点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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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应纳税额合计”栏,填写综合所得应纳税额(境内外合计)2549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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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在巴基斯坦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收入30000元,在其他分类所得栏点击【新增】,选择对应的国家,选择对应所得项目,填写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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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确定】,系统自动计算出了该国的抵免限额合计。  界面下拉在“本期实际可抵免额计算”继续填写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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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编辑】。选择【本年境外已纳税额】栏,填写张某已在巴基斯坦缴纳的税款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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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空白处,将“本年境外已纳税额”与该国的“抵免限额汇总”进行比较,取两者中较小的数,填写至“本年抵免额(境外所得已纳所得税抵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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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空白处,可以看到两者中的差额是今年没有进行抵免的部分,会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5资料上传  当“抵免额明细表”中存在数据时,必须上传相关资料,*多15张。包括境外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复印件;无法提供纳税凭证的,可提供纳税申报表(或者缴税通知书)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两者必须选择其一上传(复印件及对应的翻译件)。点击“资料上传”即可完成相关资料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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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传成功后,点击【保存】,将本页面的数字带入到主表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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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跳转之后,在界面的右下角,可以看到本年汇算的应补(退)税额。点击【提交】即可完成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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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完成补税缴款或提交退税申请  申报提交后,系统会有退补税提示,如需补税,请点击【立即缴款】完成税款缴纳。如可退税,请点击【申请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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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样,张某的境外所得自行申报就完成啦!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追征实务问题解析一、身份相关的不完全清单1、哪些人需要就境外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个朴素的概念是,中国的税收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居民仅就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纳税,因此如同其他的税务问题一样,当谈及个人的境外所得时,问题的起点是“我是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这个标准里,累计居住183天其实是一个相对清晰的标准,而住所的重要性还在居住天数之上,因为只有当无住所的情况下,才会看天数。困难的是,什么是住所?《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而《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显然这是一个复杂的标准,其中甚至包括了对个人主观意愿的判断。我们能看出来的是:1、户籍肯定是重要因素,因此国籍虽然不是居民身份的决定因素,但至关重要(详见Q2);2、家庭和经济利益关系都是重要影响,因此并不是简单的判断。更为复杂的情形可能是,某自然人同时符合中国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税法规定的税收居民条件,形成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在此情形下,需依据税收协定中的加比规则(tie-breaker rule)判定该自然人的单一税收居民身份归属,进而确定其境外所得是否纳入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以中国、新加坡税收协定为例,加比规则的判定需依次考虑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等因素,如仍不能判定的,则由缔约国双方进行协商,确保跨境税收管辖权的合理划分。2、我已是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且长期不在境内,但仍持有中国护照,还需要就境外所得在中国纳税吗?“永久居民”与“税收居民”是不同概念,前者仅指取得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长期居留资格,并不直接决定纳税义务,判定个人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只能以Q1中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从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核心要素来看,护照是国籍的体现,持有中国护照意味着仍是中国公民。而如果你的国籍就是中国,那可能意味着你在事实上仍然属于Q1规定中的“其他因素消除之后回到中国习惯性居住”这一情形。进一步的,根据《户口登记条例》,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均有户籍,根据前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判断标准,保有户籍则仍可能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在存在双重居民身份时,国籍事实上也是加比规则中的重要判定要素。反过来说,保留中国国籍就一定是中国税收居民?当然也不是,如果相比而言,主要的经济联系都已经是另一个你取得永居的国家,而事实上无论从经济利益还是家庭关系等各个角度都是另一个国家占优,依据前面的标准你也还是可能被认定为中国的非居民。总而言之,国籍、经济利益、家庭、天数等等,加总起来做个综合判断是核心。二、征税范围和方法3、中国居民的境外应税所得包含哪些?从所得税的课税原理出发,纳税人取得的能够被控制和支配的净所得为应税所得。基于这一原理,境外账户中发生的两类资金流动显然不构成应税所得:一是本人账户之间的转账汇款,此类资金转移仅为内部流动转移,未产生实质性经济收益;二是已税收入的存入或累积,因相关所得已完成纳税义务,故不重复征税。就具体的征税范围而言,如上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和列举式立法模式,明确将征税范围限定为列明的十一个税目,也就意味着必须是税法列明的所得才构成应税所得,未纳入列举的所得项目原则上不征税。在常见的境外投资活动语境下,可能涉及的税目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当然,这里就不能不提到一个重要的概念,那就是,特定的所得,在被涵盖进入所得范围后是可能享受免税待遇的,比如股票转让所得整体是应税所得,但是境内的A股转让就是特别的免税,而境外股票买卖的所得因为没有特殊豁免,就仍然是应税所得。4、对于我主张的境外原有资金,如果税局问我资金的来源,我该怎么回答?顺着Q3所述的原则,纳税人有必要向税务机关说明账户余额中哪些是原有资金,哪些是利息或其他新增的未税收入。此时,不排除税务机关会进一步追问其所主张的原有资金的来源,因为若原有资金本身也属于交易产生的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收入,其取得时即应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在此情况下,纳税人还需进一步提供资金来源的合理解释,以说明原有资金确属非应税的资金往来,从而将其从应税所得中排除。一个现实的尴尬是,对部分境内人士而言,历史上难免存在一部分境外款项是通过欠缺外汇管理合规性的方式从境内转移到境外的。此时,如何平衡税务合规和外汇等其他方面合规的要求,就是一个需要合理考虑,统筹安排和综合分析的问题。5、境外账户收到亲属的无偿汇款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如Q3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应税所得采用有限列举式立法模式(详见Q3)。本着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由于我国没有赠予税,而现金受赠所得也未被纳入列明的征税范围。因此,境外账户接受亲属的无偿汇款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6、前几年美元无风险收益率好,我在境外账户中存了美元,产生的存款利息是否产生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明确,“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在税收征管实践中,针对上述免税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境内储蓄存款利息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上述法律规范未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免税范围作出境内外地域区别。当前,亦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主张境外储蓄存款利息不属于免税范围,理由在于,不同于法律直接规定“不征收”从而排除出应税所得的范围,授权规定的“免税”一般有其特定的政策目的,而不论是132号文明确指出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还是从历史沿革考察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曾明确将免税范围限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的利息”,似乎均指向该等免税应被理解为限定于境内储蓄利息的结论。对这一观点,我们理解仍有结合立法历史沿革、立法目的等进行深入探讨的空间。7、炒美股有亏有赚,在申报境外所得时可以扣除亏损吗?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次计征个税,尚未建立资产损失扣除机制。然而从税收公平原则出发,结合Q3所述应税所得确认的一般规则,纳税人可依据实际盈亏状况,通过合理方式与税务机关沟通,主张在应税所得中扣除损失的部分。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目前亦有税务机关认同按净收益征税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盈亏相抵的所属期间界定尚需进一步明确,且各地税务机关在具体执行中对计税方式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例如,纳税人A在同一年度内多笔股票转让有盈有亏,最终净亏损;纳税人B在连续多个年度内整体来看净亏损,但在其中几个年度净盈利,在另外的年度净亏损,两种情况下是否均有理由主张不产生纳税义务,答案恐非必然相同。8、我的特朗普币账户收入会被征税吗?目前,国内税法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界定尚不清晰,但一旦披露,税务机关也有可能会需要纠结虚拟货币收支的定性,包括收到虚拟货币的底层交易原因及是否应税,虚拟货币是否构成非货币性支付,支出虚拟货币会否构成非货币性资产转让等等。从长期税制发展趋势看,随着税法体系的健全及自然人税收征管机制的强化和完善,针对虚拟货币、NFT等新兴特殊资产类型,以及信托收益、理财产品收益等现行税法未明确列举的所得形式,其纳税义务界定及计税规则将基于税收公平原则在制度层面逐步完善。三、征收管理和信息交换9 、中国税务机关如何获知我的境外所得情况?共同申报标准(CRS)作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出的、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的准则,是最重要的信息获取渠道,旨在通过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提高税收透明度,打击利用跨境金融账户逃避税行为。根据CRS实施规范,各参与司法管辖区的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收集数据,将账户持有人的法定身份标识(包括账户持有人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等)与账户财务数据(账户余额、利息、股息等)按年度周期汇总,经本国税务机关审核后,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情报交换协议自动传输至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需要注意的是,CRS并非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渠道,税务机关还有多元的信息获取途径。例如:境外股票减持交易单独或累计/合并触发境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形成公开信息披露;境外股权交易间接引起境内财产转让,并引起境内企业登记信息变更;税务举报,对任何实名举报,税务机关依法均需严格调查核实并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随着自然人税源征管的重要性不断凸显,有理由相信未来税务机关会不断通过其他关联信息、数据的分析和运用,识别税务风险,不断织细织密监管网络。对比其他以个税为支柱税源的国家,其实这些措施并不难。例如,美国、澳洲的税务机关可能会对那些确无国内经济来源但同时拥有多处房产或居住于豪华社区的移民开展调查,合理怀疑其存在未申报的境外收入。综上而言,在当前的税收征管体系下,单纯寄望于"税务机关不知道" 的信息不对称策略,已不再能构成安全有效的税务筹划。10、 CRS信息交换有范围吗?听说只有100万美元以上的账户信息才会被交换?从地域范围上看,目前已有106个国家/地区与中国建立信息交换伙伴关系,覆盖了绝大多数中国人开户、投资的热门地域。当然,的确存在不参与CRS交换的国家/地区,例如美国。从金额范围上看,严格意义上,任何所谓的金额门槛都只是CRS运行初期税务机关实操上把握的交换标准或收到交换信息后进行筛查的标准,存在的主要原因仅仅是出于征管效率的考虑,避免税务机关投入大量人力成本在交换和调查信息上。有理由相信,随着大数据和AI技术在税收征管中的快速普及,所谓的门槛在可预见的未来必然会快速降低。需要提示两点:一是如Q9所述,不交换不代表中国税务机关完全没有渠道获知;二是一旦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自主披露和申报,纳税人未披露而税务机关事后通过其他方式获知有关所得的,纳税人将可能面临因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虚假申报,构成偷逃税的法律风险(参见下期)。从这一角度看,所谓的交换范围其实并没有那么重要,因为这不过是一种侥幸要素,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纳税义务。Q11 、我在开户时使用了境外身份并声称自己是其他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为什么账户信息还是会被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金融机构在履行CRS 信息报送业务时,自身也负有合规要求和主动审查责任。例如,当账户持有人使用香港永久居民证件开户,却留存明显属于内地的联系地址或电话号码时,这种信息矛盾可能较难让金融机构信服其声称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进而可能导致账户信息被交换至内地税务机关。此外,据了解,部分中资证券机构出于自身税务合规风险防控考虑,对于明显具有中国内地身份特征的客户,会采取更为严格审慎的审查判断口径以判断其是否具有中国内地税收居民身份。上述情形共同表明,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税收居民认定中至关重要。实践中,声称身份信息与预留税收居民认定关联要素信息不匹配,在境内外分别使用不同身份,在同一机构不同时期使用不同身份等,都是拥有多重身份人士的常见做法,这些做法都有可能触发更严格的审查,使金融机构或税务机关依法否定其声称的身份,或发现和识别其境内外身份的主体同一性。此外,在我们接触的实际案例中,曾出现过如下情况:在A国金融机构以B国身份开立的账户信息被从A国交换到B国后,B国税务机关经调查发现账户持有人常年生活在中国,又将交换取得的信息再次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该账户持有人因此而受到中国税务机关的关注和调查。此类案例再次警示纳税人,决定是否在中国承担纳税义务的核心要素是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规则,而非 CRS 信息交换机制。任何单纯规避信息交换到中国税务机关而不对税收居民身份进行总体规划的“筹划”都是治标不治本的,因为直接的信息交换并非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路径,一旦潜在的应税所得被税务机关关注,真正能够有机会排除纳税义务的抗辩,只可能是纳税人在取得相应所得时的税收居民身份依法能够被认定为非居民。四、税款征收与法律责任 12、 听说只要“拖过”630就没事了?“拖字诀”似乎是我们处理许多问题的习惯性选择,在经济发展迅速而法律发展滞后的情况下,拖有时也的确是解决问题的方式。历史上,由于程序的不完善和对法规执行的立场不断地变化,有些事项通过“拖”得到了最终合理的化解。然而对这次的境外所得追征而言,并不尽然,因为“拖”的关键在于对趋势的判断,如果趋势不利,越拖反而带来的风险越大。理性的思维方式应当首先看清税务机关此次处理的信息来源、程序体系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首先,我们来看趋势: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会越来越严格,这点毋庸置疑,所以“拖”可能会面临更为严格的征管环境。其次,从信息和程序看,已经取得的信息和询问,即便税务机关在本年度汇算清缴期内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追征税款,未来继续跟进的可能也很大,这样就可能要面临滞纳金滚动累积、征管口径可能趋严、主观态度被认为刻意不配合导致更加对立等不利情形。此外,会否“拖”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从而带来处罚,会否“拖”出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甚至强制执行措施,也都需要结合法定程序审慎评估(参见Q14)。当然,如果考虑到法律的变化和追征期的影响,对有些所得的处理采取更为中性的立场,例如,对境外信托分配的所得,等待法律规定更为明确时再做处理,也并非不能接受的措施。其实,简单的措施背后,应该要做的是严密的分析和讨论,这样才能做出合理的结论。合规是*核心的要求,而合理化处理方式需要在合规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问题来讨论。13、我应该如何申报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可否用境外资金交税?根据《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七、八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关于税款征收的货币形式,原则上应当以人民币缴库。不同于非居民企业,目前税务机关对个人税款的跨境支付可能还没有统一、成熟的操作流程。部分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如果从外汇管理角度,个人的境外资金若未经外汇登记、缺少合法的资金回境渠道,则用境外资金缴纳境内税款也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纳税人需要在进行申报前和税务机关就此进行充分的沟通。14 、如果我未主动申报应税境外所得,税务机关的追征程序是怎样的?我可能面临怎样的法律责任?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对于未申报事项会遵循循序渐进的征管流程:首先进行风险提示;若纳税人仍未申报,可能启动风险约谈、纳税辅导等程序督促其自行申报,或责令限期改正;若经上述程序后仍未履行申报义务,可能会被立案实施税务检查,或税务机关依据掌握的数据直接作出追征税款的决定或通知,后续还可能采取催缴、税收保全措施甚至强制执行。通常情况下,纳税人应纳未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征税款外,还可能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构成偷逃税款,还会除以不缴少缴税款0.5—5倍的罚款。理论上,偷逃税款还可能构成逃税罪,但若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接受处罚,除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偷逃税款的外,可免除刑事责任。当然,由于境外所得的税款征收在征管上是个新鲜事物,滞纳金和罚款应该都是在实践中可以与税务机关就相关事项进行充分沟通的。例如,对于是否构成偷逃税款,应根据是否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方式以及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来认定。一般认为,对个人而言,单纯应报未报导致的少缴税款不直接构成偷税,但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仍拒绝申报或进行不实申报的,则可能面临偷逃税的认定并被处以罚款的风险。当然,结合个案中追溯期限、境外所得的信息获取程度、税务机关通知的形式与内容等具体因素,针对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实务中可能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15、多年前未申报的应税所得,税务机关还会向我追征吗?根据当前实践观察,税务机关针对境外所得的风险提示及检查,较普遍聚焦于三年内(少数案例为五年内)的收入情况。原因在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一般执法口径,除对偷税、抗税、骗税不适用追征期限制外,一般适用的追征期限是3-5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条文义对3-5 年追征期的具体适用范围表述仅限于“计算错误等失误”,实务中对追征期限的理解和执行亦存在争议。在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追征方面,不排除纳税人也会面临追征期方面的争议,届时需结合个案事实细节及法律法规的体系性解释进行针对性的分析和抗辩。五、一些常见境外收入的税务处理16、 我从境外银行购买了各种各样的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都应该在境内纳税吗?理财产品可能难以简单地类型化。例如,有的产品具有相对固定的投资回报,而有的产品价值与特定的股票/ETF市价挂钩,投资者在锚定证券价格上涨、下跌时享受浮动的盈利或固定的损失,等等。我们在上一篇谈到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即中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具体的征税范围是由法律列举的,因而对于任何一项境外所得,理论上需能够归属与法律列举的某一类应税所得,才需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同时,由于交易实践纷繁复杂,法律又不可能对市场上每一种产品或交易下的收益是否属于应税所得、属于哪种应税所得作出针对性的规定,因而就任何一种特定的投资产品,都需要根据合同、收益计算和分配的具体方式来分析其背后的结构、法律关系、经济实质,进而作出税务处理的判断。对于某些复杂的投资产品而言,这可能会是一项复杂而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工作,特别是由于境内外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一些境外理财产品的法律结构可能难以按照境内类似产品去理解和解释,难以比照境内产品直接得出税务处理结论。但从另一个角度,意味着其在税与非税、如何计税方面可能存在着与税务机关深入探讨的空间,在此过程中,通过何种方式沟通、提供怎样的资料和分析,就至关重要。17、我的境外保险分配给我的分红/特定年限或条件达成后的现金提取需要交税吗?由于保险的范畴宽泛、类型复杂,在此方面同样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结论。从国内税法的角度举例来说,触发保险赔偿责任而由承保人赔付的保险赔款,对受益人来说通常具有赔偿性或补偿性,因而《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将其作“免税”(法理上实则可能更应该认定为不属于征税范围)处理;又如,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在分配阶段支付的分配款,因其经济上的最终来源是未税的工资薪金,故从法理上更多按工资薪金所得定性,至于在此基础上给予的税收优惠,则是税收政策问题;再如,分红型寿险在未出险时分配的分红,在已废止的国税函〔1998〕546号中被界定为“其他所得”,而在2019年新《个人所得税法》废止“其他所得”而偶然所得及其他税目未明文涵盖的情况下,本着税收法定原则和前述有限列举的分类所得税制原理,至少从现有规范体系层面,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应税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与理财产品类似,境外保险产品在结构、实现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上,同样可能与境内产品存在较大差异。此外,保险收益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可能也有待商榷,例如,多数分红寿险的分配是随着保单年限由少到多逐步分配的,是在第一次分配时就发生纳税义务,还是在累计分配超过投保金额时才发生纳税义务?遵循Q16所述的基本逻辑,保险的分配是否应税也应考察具体的保险产品究竟是通过何种交易结构和投资行为实现约定的增值和分配,从而确定是否存在应税所得及所得类型。18 、我是海外信托的受益人,对信托收益应在何时申报纳税?受限于信托基础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国内税法对信托的税务处理长期以来处于混沌状态,由此导致了目前对信托收益普遍不征税或不知如何征税的征管实践现状。但如上一篇所述,伴随着自然人税收征管重要性的提升,信托税制的完善必然是接下来一个阶段个人所得税制发展的重要课题。理论上,基于信托财产独立的基本法律制度,我们理解对于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信托安排,原则上在信托向受益人实际分配信托收益之前,受益人不会产生纳税义务,即对国内现行税制而言,未来可以期待的是信托更多起到的税收效果应是递延纳税。境外的税法对信托的处理往往采用分类的方式,根据信托是否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是否属于自益信托等做了不同规定,这就有待于未来税收制度完善,从中国税法的角度去判断和平衡实践中的个案分析可能更为复杂。首先,在现阶段的税法下,境内的信托产品尚未普遍征税,境外信托分配某种程度上具备暂不纳税的实践基础。而具体的分析,则需要精析复杂的工作,除了结合信托契据等法律文件判断信托独立性基础是否成立外,更重要的是根据信托资产和分配机制,评估信托安排被反避税挑战的风险。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同样是股权信托取得的分红款,委托人以现金出资设立信托后、信托投资取得股权的,和委托人未按照公允定价将原本自持的股权转入信托结构的,享受同样的税收递延待遇是否合理,从一般反避税角度可能是值得推敲的。六、关于CRS的一些补充问题19、 对不同国家/地区而言,CRS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的范围和标准是否是统一的?CRS信息交换机制遵循《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并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为上位法依据,但由于公约中的保留条款和各成员国在依据公约、协议制定国内法执行细则(例如,中国为执行公约、协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上的差异,交换信息的标准、范围和方式等在细节层面的确可能存在差异。例如,在过去一段时间,新加坡当局一度不会将新加坡信托中未分配给受益人的收益信息向非居民受益人的居民国进行交换。又如,新加坡目前对绿卡居民默认的方式是暂时不做交换。再如,上一篇中提到的某些国家执行的信息交换金额门槛标准,也是类似的情况。20、 CRS信息统计周期和交换的时间点是什么时候?如果我年度中间将税收居民身份从A国换成B国并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当年度会如何识别和交换我的账户信息?根据《协议》,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以公历年度为周期进行统计,及1月1日-12月31日,在规定层面,理论上应在公历年度终了后的九月份完成交换。虽然OECD在官方指南(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 Implementation Handbook(second edition))中指明,金融账户信息是否需要交换是根据账户持有人年度末的身份状态进行判断的,但并未直接规定题述非居民身份转换情形下的判断时点。基于上述机制,如果账户持有人在7月份告知金融机构改变税收居民身份信息并提供了有效的支持性声明文件,有较大的可能当年度应向A国交换的路径不会被溯及改变,只有下一完整年度的涉税信息才不会被交换回A国。当然,这也完全取决于金融机构所在国国内法执行细则,以及账户持有人提供的信息能否实质满足金融机构依法承担的尽职调查要求。21 、为什么我海外公司的账户信息也会成为税务机关向我追征税款的线索?CRS机制下,如果机构被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其名下的账户涉税信息会被直接交换到“控制人”的居民国。例如,一家由中国居民个人设立的BVI公司,其50%以上资产是股票、债券、理财产品等,50%以上的收入由这些金融资产的买卖收入或股息、利息收入构成,则这家BVI公司就可能被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而持有其25%以上表决权的中国居民个人将可能被识别为“控制人”,该BVI公司账户的涉税信息将会被交换到中国。从国内税法角度,居民个人控制的机构取得的所得如未实际向个人分配,原则上不会直接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若该机构构成受控外国公司,或通过该机构持有资产、取得收入的安排受到一般反避税的挑战,则有可能在实际分配前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自2019年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受控外国公司制度和个人一般反避税制度以来,实践案例尚属鲜见,但可以预见的是,这同样会是下一阶段自然人税收征管强化和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只不过,基于反避税的纳税调整均应符合严格的条件并符合特定程序的要求,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此过程中对于应否及如何调整均应经过专业而严谨的探讨。境外所得个税追征的背后,是对个人全球财富和税务规划这一命题的长期性、综合性的要求,对纳税人而言原本就应是需要以专业、审慎、严谨的态度来对待的。对于文章言不能尽的更为具体的场景和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对个人现有全球财富和税务规划的复盘、优化,仍需进行针对性的个案探讨。金鹏建议加强自然人税源征管是未来税收征管发展的必然趋势,对自然人纳税人而言,应当逐步转变观念,建立起过去“境外所得普遍不征税”或者“税务机关一般不会知道”的历史时期已经过去、严征管和普遍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成为常态化的意识。相应地,如何长远进行税收身份规划及合理利用结构工具、交易方式调整等方式实现合法有效的全球税负规划,也应提上日程。实践中,可以发现,目前的信息交换甚至会涵盖境外公司持有的账户。因此,整体的合理架构安排十分的必要。接到税务机关提醒后的正确应对措施在收到税务机关提醒后,纳税人应高度重视,主动开展税收合规自查。建议遵循以下步骤:识别金融账户:梳理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梳理收入情况:结合金融机构出具的对账单、年度报告等材料,汇总年度内的各类收入;判断是否纳税:依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对相关境外所得进行税收性质判断,确认应纳税所得;以及依法申报补税:如已确认产生应税所得,应及时进行申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在具体操作中,以下几个方面尤其值得关注:(1)所得的来源地:所得来源地是确定纳税年度、进行境外税收抵免时需考虑的因素。根据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所得来源地规则,金融账户的开设地点并不直接决定所得来源地;对于不同类型的所得,税法规定了不同的所得来源地判断标准。例如,同样是通过香港的金融账户投资股票,如果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所在地在美国,则股息的来源地是美国;如果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所在地在开曼群岛,则股息的来源地是开曼群岛;如果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是中国内地公司(即“H股”上市公司),则其派发的股息理论上是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而不是境外所得。(2)所得在境外的纳税年度:并非所有国家(地区)均采用日历年度作为纳税年度。如果所得来源国家(地区)采用的纳税年度不是日历年度,进而与中国纳税年度产生了错配,则需要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将其归入所对应的中国纳税年度进行申报。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纳税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与内地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纳税人应准确识别纳税年度的错配、将收入归入正确的纳税年度,从而避免缴纳不必要的滞纳金。(3)收入已纳税情况:根据税法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例如,所在地在美国的上市公司在向中国居民派发股息时通常已扣缴10%的个人所得税,该等美国个人所得税理论上可以在计算中国应纳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抵免。如果居民个人投资“H股”,上市公司在派发股息时通常也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的规定在内地扣缴10%的个人所得税。由于“H股”的股息理论上是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并不适用境外税收抵免制度,对于已经扣缴的10%个人所得税在自行申报时如何处理,则需与税务机关讨论和沟通。(4)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算:在计算股票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时,税法允许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然而,目前税法对境外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的规定还不甚明确,纳税人在自查过程中可能需要与税务机关讨论。例如,针对多次买入、分批卖出境外股票的典型情况,目前税法并未明确财产原值的计算方法,是否参考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规定,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财产原值。又如,对于向境外金融机构融资投资股票的场景,融资利息是否可以作为合理费用扣除。(5)关注税款追征期:通常而言,除非有偷税、骗税、抗税行为,税款的追征期最长为5年,超过追征期限的税款税务机关很可能已经无权再追征,除非纳税人“主动自愿”进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至于追征期应当如何计算、税务机关的超期追征行为应当如何应对,则需个案分析和考量。消极应对或提供虚假信息将导致风险升级接到税务机关的提醒后,纳税人切忌逃避或提供虚假信息。除了因为延迟缴纳而产生更多的滞纳金之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行为。如构成偷税,除了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以外,纳税人还将面临少缴税款0.5至5倍的行政处罚,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长远策略:重构税务身份与资产架构税务居民身份决定CRS信息交换的方向。纳税人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通过规划居住地、家庭和经济重心等方式,改变其税务居民身份。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境外结构调整或身份变更应建立在合法、真实的经济实质基础上,避免因形式主义安排引发税务争议。如果改变税务居民身份不具备可行性,高净值人士还可考虑通过家族信托等方式,将境外资产归属于家族信托下,避免直接持有资产,进而达到税务规划的目的。至于已经收到税务机关风险提示、约谈甚至被立案调查的纳税人,有必要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明确自身法定纳税义务的范围,同时通过合理的沟通方式依法向税务机关提出必要的陈述申辩,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对于尚未收到风险提示但境外资产和所得确属其资产或所得重要构成部分的纳税人,我们亦建议提早进行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历史税务风险进行排查和评估,及时制定历史风险处置方案;二是对现有全球税务规划方案进行重新审视,提升税务合规意识,逐步修正原有的主要以信息不对称、规避信息交换为手段的安排,综合国内及所涉国家/地区税务合规和税负优化的整体考虑,及时调整税务身份、资产配置和持有方式等。?内容仅供读者学习、交流之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由于部分文章无法鉴别有真实法定的原创者,如对版权有异议,请及时在后台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第一时间做出处理。本文来源: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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