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上市公司上市前,搭了个合伙企业当员工股权激励平台,给部分高管和技术骨干做激励——合伙企业用低于公司净资产估值的价格增资,持有公司股份。等待期里,公司在中介辅导下,会计上确认了股权激励费用。这时候有人说,会计都认了费用,税收上也得按股权激励来处理吧?我倒觉得不对——股权...
某上市公司上市前,搭了个合伙企业当员工股权激励平台,给部分高管和技术骨干做激励——合伙企业用低于公司净资产估值的价格增资,持有公司股份。等待期里,公司在中介辅导下,会计上确认了股权激励费用。这时候有人说,会计都认了费用,税收上也得按股权激励来处理吧?我倒觉得不对——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得看税收法律法规,不能光看会计怎么做。用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搞的股权激励,会计上按实质重于形式认了费用,但税收上可能因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产生税会差异。
这种税会打架的事儿,劳务派遣里也常见。按《企业会计准则——职工薪酬》,职工包括没签合同但提供类似服务的人,比如劳务派遣工——只要他们受用工单位指挥监督,和正式工一样管理,会计就认成职工,费用走“应付职工薪酬”。可税法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34号公告说,企业付的劳务派遣费用,直接给劳务派遣公司的算劳务费,直接给员工个人的算工资薪金或福利费。现在大部分劳务派遣工的工资、社保都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发的,所以税法上通常算劳务费,汇缴填A105050表时得把这部分剔除。劳务派遣工的个税处理也一样——会计和税法不一样,不能用会计决定税收。
回到股权激励本身,税法对它的定义可严了。上市公司的情况:财税〔2005〕35号文说,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上市公司给本公司或控股企业员工的权利,能在未来以特定价格买本公司股票;国税函〔2009〕461号文说,员工从上市公司拿的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缴个税,由公司扣缴。非上市公司的情况:财税〔2016〕101号文说,享受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得满足激励标的是本公司股权的条件。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8号公告说,股权激励是上市公司用本公司股票对董事、监事、高管及其他员工的长期性激励,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比照来的,会计按准则处理的,才能按这个公告执行。
可通过合伙企业搞的股权激励,不是直接给标的公司的股票或股权,而是给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啊。拿激励的人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么分利润时按“经营所得”缴个税,要么转合伙份额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缴,基本不会按“工资、薪金所得”来。这根本不符合前面那些个税、企税文件里的股权激励定义,就像劳务派遣费用税法不算工资薪金一样。
其实税务机关早有说法。比如2023年重庆税务局发的《支持企业上市涉税事项办理工作指引》2.0版就明说:“因为激励对象限于本公司员工,因此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实施股权激励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股权激励,不适用前述政策;……”
还有2025年4月22日,江苏税务局和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搞“税企面对面”沟通会,有人问:公司用合伙企业做股权激励平台,激励对象-员工是按“工资薪金所得”还是“经营所得”计税?如果是按“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可以比照财税〔2016〕101号递延纳税?是由合伙企业还是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答复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是工资薪金,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来源于生产、经营的所得是经营所得——得看员工具体情况。如果是工资薪金,也不能享101号文的递延纳税,因为101号文要求激励标的是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适用于公司不是合伙企业。工资薪金由公司代扣代缴,经营所得由纳税人自行申报。
我觉得江苏税务局的答复点到了关键——得看激励对象的具体情况。要是激励对象不是合伙企业员工,是作为合伙人通过平台间接持有标的公司权益,那从平台拿的所得,更可能被认定为“经营所得”缴个税,不是工资薪金,也没法享受本公司股权激励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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